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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蒋志强、时建辉、陆卫庆、金利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蒋志强,时建辉,陆卫庆,金利珍,马晓昇,林秀娟,程伟达,杨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176号。负责人熊凛。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志强。被执行人时建辉。被执行人陆卫庆。被执行人金利珍。被执行人马晓昇。被执行人林秀娟。被执行人程伟达。被执行人杨建芬。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蒋志强、时建辉、陆卫庆、金利珍、马晓昇、林秀娟、程伟达、杨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蒋志强、时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967.92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03035.3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蒋志强、时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陆卫庆、金利珍对蒋志强、时建辉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马晓昇、林秀娟对蒋志强、时建辉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程伟达、杨建芬对蒋志强、时建辉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522元,由蒋志强、时建辉负担,陆卫庆、金利珍、马晓昇、林秀娟、程伟达、杨建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蒋志强、时建辉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花溪苑二区14幢4号车库一只、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60-2074室房屋、2091、2093、2094室,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对于被执行人蒋志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青莲路2号时装中心市场一楼1185、1160、1427-1号商铺租赁使用权,因上述商铺的租赁使用权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发现被执行人陆卫庆、金利珍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4室房屋一套、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51-2059室、2097-2101室、2105-2108室,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发现被执行人程伟达、杨建芬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47-2050室、2158室、2159室、2161-2171室、2184室、2185室、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1006室、常熟市新建家苑10幢601室、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5室,因上述房屋也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也暂不便处置;发现被执行人马晓昇、林秀娟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3室、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148室、2149室、2153-2157室、2172室、2174-2183室,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亦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蒋志强所有的车辆有苏E×××××、苏E×××××汽车二辆,发现被执行人程伟达所有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车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908525.23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九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