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齐爱莲、齐松磊、梁化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齐爱莲,齐松磊,梁化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2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负责人马红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系联社特资部职工。被告齐爱莲,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松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化凯,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告齐爱莲、齐松磊、梁化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爱莲、齐松磊、梁化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齐爱莲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为月息9.48‰,并由被告齐松磊、梁化凯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爱莲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齐爱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松磊、梁化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齐爱莲因购粮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齐松磊、梁化凯为被告齐爱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齐爱莲200000元。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齐爱莲、齐松磊、梁化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齐爱莲因购粮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内利率为月息9.48‰,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并由被告齐松磊、梁化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分别与被告齐爱莲、齐松磊、梁化凯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齐爱莲使用,而被告齐爱莲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齐爱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松磊、梁化凯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爱莲、齐松磊、梁化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9.48‰计付至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齐松磊、梁化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齐爱莲、齐松磊、梁化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人民陪审员 杜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显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