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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廷建与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彭小芳、周文新、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廷建,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彭小芳,周文新,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管字第20号原告何廷建,男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李瑞,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被告彭小芳,女被告周文新,男被告周红,男本院受理原告何廷建与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彭小芳、周文新、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彭小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1、借条上载明的“若到时未还何廷建可向彭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在彭山县法院获得管辖权,后来添上去的,异议人当时签字担保时,并无此约定,此约定管辖应属无效;2、主合同的借款人为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从合同自然人彭小芳、周文新、周红个人,且向异议人彭小芳追索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异议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另两名保证人周红、周文新的住所地均不在彭山辖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贷款方系何廷建,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彭小芳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彭小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明审 判 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段晓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