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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坤恒,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炜玮,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恒、鲁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网络微信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被告染有赌博恶习,负债累累,还因盗窃被抓。原告多次为被告还债,但被告屡教不改,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还赌债的借款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被告的自白书、被告亲属代为偿还赌债的借条,证明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乙。近年来,双方因被告赌博等问题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出生证、被告书写的自白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后因被告赌博等问题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如果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