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崇德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高新区,奎文区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所以本案应由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崇行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26日和2008年4月28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地点是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29号,该两份合同第37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潍坊市奎文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