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金华市金东区清坊街都市绿邸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