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琳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41号原告王琳,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兆洋,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被告刘兴,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由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琳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刘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兆洋、被告刘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兴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辽AXXX**公交车行驶至铁西区兴华公园时,在未关车门的情况下启动机动车,将王琳甩下车摔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铁西治安派出所出警,调取车内录像,证实原告王琳摔伤的过程属实。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7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688元、误工费1133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45794.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辽AXXX**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刘兴是我公司员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服从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被告刘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车辆是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该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兴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辽AXXX**公交车行驶至铁西区兴华公园时,在未关车门的情况下启动机动车,将王琳甩下车摔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铁西治安派出所出警,调取车内录像,证实原告王琳摔伤的过程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住院治疗25天,其中一级护理三天,二级护理二十二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2015年3月19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辽AXXX**车辆肇事司机为刘兴,所有权人是被告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刘兴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案、复诊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此次事故系公交车车内乘客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713.43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刘兴垫付了2000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公交公司应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共计1250元(50元×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天,期间一级护理三天,二级护理二十二天,原告主张由亲属进行护理,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4995元/年)结合护理天数、护理级别予以计算。应为2685元(34995元/365天×3天×2+34995元/365天×2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休假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172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可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67元(2000元/30天×17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的诊断书中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购买发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籍地沈阳市和平砂山街174-2-146,系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5年3月19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5794.6元(25578元/年×19年×3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医疗费45713.43元(67713.43元-20000元-2000元);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护理费2685元;四、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误工费11467元;五、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营养费800元;六、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辅助器具费220元;八、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伤残赔偿金145794.6元;九、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鉴定费900元;十、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琳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十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兴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