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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芝诉被告李春保、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芝,李春保,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桂芝,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保,男,汉族,住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方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政,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胡林海,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芝诉被告李春保、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芝诉称: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楼盘晟晖家园做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需要租赁吊篮施工。2013年4月1日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李春保签订吊篮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原告吊篮12台,每台每天租金45元,施工地点在晟晖家园,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协议签订后,吊篮依约提供。2013年11月20日,被告晟晖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结束,永安公司将吊篮退出晟晖家园工地。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费用,经与被告方核定,尚欠54208.00元未予支付。2013年11月30日,永安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桂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原告认为,协议虽然与李春保签订,但工程地点在晟晖家园,晟晖房地产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李春保与晟晖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李春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保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第三,被告的工程已经全部转包给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原告诉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属于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春保与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被告李春保租赁吊篮12台,每天每台吊篮租金45元,施工地点在晟晖家园。2013年11月20日工程结束,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吊篮撤出施工场地,吊篮租赁期间,租赁方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春保已经给付了部分租金,下欠租金54208.00元至今未付。另查,2013年11月30日,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桂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李春保所欠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转让给李桂芝,并通知了被告李春保。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公司与李春保之间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以及约定了吊篮的数量、费用等情况。2、吊篮的进退场的确认清单,证明对合同的履行情况。3、所欠费用的记载,证明所欠吊篮费用的计算。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桂芝,协议证实原告李桂芝具有本案主体资格。5、原告李桂芝与李春保之间的通话记录(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保主张权利时李春保认可欠租金5万元的事实。6、EMS回执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文书材料,我们在起诉前已经分别快递给二被告。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原告的这几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快递回执,就我们掌握没有收到。即使收到,这个快递的内容与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综合原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均与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李春保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转账协议,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绥中县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锦州市凌河区星东挤塑板厂三方签订的转账协议,约定中天装饰公司在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剩余工程款全部转让给锦州市凌河区星东挤塑板厂。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将中天公司在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宝丽,也是证明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拖欠中天公司工程款。原告对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保所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30日,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将被告李春保所欠租金转让给原告李桂芝,被告李春保理应将所欠租金54208.00元给付原告李桂芝。被告李春保在合同履行中已给付了部分租金,所欠租金54208.00元至今未给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元。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桂芝及秦皇岛永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经审理,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李桂芝租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芝租赁费50000.00元。二、被告锦州晟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李桂芝租赁费。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李春保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