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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叶金香。被告:窦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窦飞智。原告胡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香、被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飞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200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黟县县城步行街经营的“小豆酒店”打工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2007年上半年在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育有一女窦某乙,现年8岁,在校读书。婚后没什么感情,被告曾八个月不接触原告,后经双方父母、亲属劝解,勉强好一点。但其间仍是经常被打被骂,此后,几乎夜不归家,原告只好默默忍受。2012年7月“小豆酒店”由黟县搬回歙县,并于2013年初入股其兄窦某丙的“歙县小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是要么不理不睬,要么拳脚相加,无感情可言。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3月回到娘家,2014年6月因想孩子,试着回窦家,不被接纳还被打,至今没敢再回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替被告归还婚前被告个人债务约一百多万元,婚后仍有债权22万,婚后债务2.3万。为避免更大苦难,还原告一个正常女人的生活,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窦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应付的抚养费、教育费;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窦某甲辩称:在夫妻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不融洽,不和谐的时候总难免的。原告诉被告“不打即骂、拳脚相加、夜不归宿、入股其哥哥窦某丙公司”等,这些都是一派胡言,是原告出现婚外情想离婚找的借口。2012年7月被告在黟县因经营不善,生意倒闭了,父母资助的16万元全亏了,还欠了小豆商贸(被告哥哥的公司)50多万元的债务,夫妻身无分文的回到了歙县。原告在本县的服装厂上班,被告在小豆商贸有限公司打工,吃住基本在父母家里。可原告在厂里上班才几个月,就与本厂男同事汪某某相识相好,搂搂抱抱的,相约出入茶楼、麻将馆、小吃店,这些行径,街坊邻居都有目共赌的。但为了让女儿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的成长,加之有十年的夫妻感情,难以割舍,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在黟县被告经营的“小豆酒店”打工时与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窦某乙。2012年7月,原、被告关闭“小豆酒店”的经营,搬回歙县生活,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女,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