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芝英镇郭山村郭山老街46号,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朱某租住处,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80元。2、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永康市芝英六村育才路5号,用自带的工具砸开门上气窗,从气窗爬入被害人应敬家,入内盗得现金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应敬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