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兰芬与王积娟、李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芬,王积娟,李永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61号原告高兰芬。委托代理人张杰,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积娟。被告李永春,民族、职业、,系被告王积娟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兰芬与被告王积娟、李永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积娟、被告李永春、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芬诉称,被告王积娟驾驶被告李永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轿车,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导致她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王积娟、李永春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他俩系夫妻,被告王积娟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永春,该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营养费与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已先行支付给原告6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其质证意见除与上述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医疗费应扣减治疗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等病症的相关费用,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积娟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鄌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鄌郚镇张家台子村路口时,与原告高兰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兰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兰芬与被告王积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分别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与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5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侧腓浅神经断裂、皮肤剥脱伤、右踝节周围韧带断裂、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治疗中对右下肢挤压开放伤行钢板内固定缝合手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其鉴定意见:1、高兰芬因右下肢损失造成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定为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4、二次手术费15000元,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个月、1人护理15天,6、营养费1000元。被告李永春与被告王积娟系夫妻,被告王积娟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永春,该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0时始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5540.5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57天+二次手术期间3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20年×20%)、误工费14791.36元[按农村标准(受伤日至鉴定日244天+二次手术30天)×54.38元/天]、护理费13540.10元[其丈夫孙业高护理(住院57天+院外120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54.38元/天+其弟弟高功平护理住院57天×54.38元/天,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复印费16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复印费16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6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540.5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护理费13540.10元,合计185218.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4791.3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依照本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支付给原告6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4.9.9.i条标准,并根据原告右下肢三处骨折均行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系因右下肢骨折长期卧床所致,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治疗深静脉血栓等病症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未提供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与鄌郚镇青上行政村(张家台子自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护理人高功平姐弟关系证明、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转院时的担架费票据),被告王积娟、李永春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提供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兰芬与被告王积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高兰芬与被告王积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应负60%至70%的赔偿责任。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既符合原告伤情事实又符合相关标准;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系因右下肢骨折卧床所致,与该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治疗深静脉血栓等病症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无充分理由与相反证据证实重新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7284.60元(被告认可的206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8521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91.36元,确定只保留受伤日至鉴定日的部分而剔除二次手术期间的部分,确认为13268.72元(244天×54.38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举证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2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3553.3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24150.5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77336.8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手续费用为2066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被告王积娟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77336.8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336.8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14150.50元(124150.5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计74197.83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共赔偿原告161534.65元(交强险87336.82元+商业三者险74197.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要求扣减先行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应赔偿款扣减先行支付款,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101534.65元(161534.65元-60000元)。对于手续费用2066元,因被告王积娟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又因被告李永春系该机动车的共同所有人,故确定被告李永春、王积娟夫妻赔偿65%,计1342.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兰芬经济损失101534.65元(已扣减先行支付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告李永春、王积娟赔偿原告高兰芬经济损失1342.90元;三、驳回原告高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高兰芬负担2017元,由被告李永春、王积娟负担2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