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马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辩护人许明明,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马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为向被害人吴某索要欠款,邀约被告人周某、马某、陈某至本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四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殴打并限制吴某人身自由,后又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本市江汉区民航里2号向其堂弟吴某某索要欠款并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在吴某某承诺于次日代替被害人吴某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四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吴某带至洪山区继续看管。经吴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18时许在上述资讯广场1楼停车场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吴某解救。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周某、马某、陈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马某、陈某具有非法拘禁他人、殴打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拘役或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被告人胡某、周某、马某、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马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周某、马某、陈某均具有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殴打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