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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行审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嘉善金腾金属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金腾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赵宁宇。被执行人嘉善金腾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陆曙红。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嘉善金腾金属制品厂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被执行人嘉善金腾金属制品厂主要从事金属拉丝生产,主要污染物为清洗废水、酸雾。清洗废水经集中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酸雾未配套环保处理设施,直接无组织排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嘉善金腾金属制品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善环罚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金属拉丝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后,但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审查中,被执行人嘉善金腾金属制品厂缴纳罚款伍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