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云飞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罗志刚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