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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松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810号罪犯林松,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十监区服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松于2012年12月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18.4分。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能手。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