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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凌沛元与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沛元,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凌沛元,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寇兴良,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蕾,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沛元与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兴良,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沛元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在厂门口张贴的招工启示到该厂工作,被告承诺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2013年4月27日早8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弹出的钢管撞到头部。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并支付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均以过高为由拒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005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凌沛元自2013年3月到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处工作。同年4月27日,原告凌沛元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凌沛元诉称与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现原告凌沛元在工作中受伤并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凌沛元作为被告临沂宝达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凌沛元未经仲裁,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沛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