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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郑万增与王见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增,王见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郑万增。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见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路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万增诉被告王见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万增及其代理人游卫国,被告王见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增诉称:被告王见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见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见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见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王见娜是使用李杨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是王见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王见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见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王见娜驾驶其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杨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郑万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万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11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见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万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见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万增受伤后到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抢救,并于当日转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1天,于同年3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850.47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被告王见娜提交的保险单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见娜主张为原告垫付3500元,原告认可垫付3000元。对此被告王见娜提交了原告妻子白玉明出具的收3000元治疗费证明1份,故认定王见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外购药支出420元,提交了永年县和顺堂药房的票据3份,永年县医药药材公司的票据1份,但均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和护理人员白玉明均是永年县刘营伟雄拔料厂的职工,提交了永年县刘营伟雄拔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郑万增、白玉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主张李占京也是护理人员,李占京是永年县大北汪家具用料门市的职工,提交了永年县大北汪家具用料门市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12份,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劳动合同印证,且永年县大北汪家具用料门市的名称和营业执照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0份,共1000元,经质证,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06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见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见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见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见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8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2550元,原告主张225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35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制造业,误工时间按51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0065元÷365×51=5598元,原告主张4905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需2人护理,应按白玉明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0065元÷365×51=559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共计为31253.47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50.47元,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803元,共计2080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10450.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7315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8118元;被告王见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万增208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万增7315元;共计赔偿原告28118元;二、原告郑万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见娜3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郑万增承担86元,被告王见娜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