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环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崔国荣与陈有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荣,陈有钧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环民初字第16号原告崔国荣,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有钧,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国荣与被告陈有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国荣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国荣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国荣撤回对被告陈有钧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崔国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清燕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