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务工。2014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孙德胜,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孙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解某酒后驾驶鲁Q×××××号“捷达”牌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联邦路交汇处时,因操作失误致其驾驶的车辆冲过道路隔离护栏驶入对行车道,与马某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相撞,致“捷达”牌轿车乘车人解某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王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解某酒后驾驶鲁Q×××××号捷达轿车载其父解某及其同事王某,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联邦路交汇处时,车辆冲过中心隔离护栏进入对行车道,与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相撞,致解某、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解某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解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解某、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8月5日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再查明,被告人解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王某、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