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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1诉被告车x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李x1,又名李x2,男,彝族,大专文化。被告车x1,又名车x2,女,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李x1诉被告车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被告车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1诉称,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叫李x3。由于原告母亲(现年70多岁)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争吵虐待打骂时有发生,造成夫妻经常吵架,有时不允许原告和原告母亲回家,常常大门被反锁,彼此积怨,实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母亲于2009年就到妹妹(李艳、李娜)家居住。原告曾与被告暂时分居一段时间各自反思,并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还是没有合好,特别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尽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x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8000元(每月按400元计算至10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蒙自市雅清园小区3栋四单元502号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绿春县大兴街65号202室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州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60000元、欠李永林人民币20000元、李金娣人民币30000元、施金用人民币20000元、李艳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车黎明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车x1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属实,结婚初期我们的感情很好,自从原告母亲和我们共同生活后,其母亲一直破坏我们之间的感情,希望我和原告离婚,但我对其母亲很好,没有虐待过其母亲,家庭生活费和孩子生活一直由我负担,原告的工资自己使用,没有分担过;原告述称的我和别的男人有男女关系不属实,而是他自己和别的女人有男女关系,所以经常打骂我,现我得了抑郁症。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欠我母亲的人民币20000元外,其余债务我都不知道。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李x1的诉讼请求、被告车x1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分担。原告李x1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1份三页,欲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已向有权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车x1对原告李x1列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车x1未列举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1、2、3,经质证,对原告李x1列举的证据,被告车x1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已生育一个男孩李x3,生于2002年3月23日,现在蒙自市三中读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2009年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因原、被告相互怀疑有外遇,原告为家庭一些琐事有时打骂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蒙自市雅清园小区3栋四单元502号一套房屋、绿春县大兴街65号202室一套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欠州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60000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过慎重了解后,于2000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15年,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夫妻与家庭关系,并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驳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孩子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抚养孩子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婚生孩子李x3由其抚养,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夫妻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x1和被告车x1离婚。二、驳回原告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李x1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伟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才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