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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洪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451号罪犯李洪波。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上列罪犯因犯故意杀人罪,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8日以(1998)鲁刑一终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2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10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4月15日减刑二年;2009年7月2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李洪波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波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二十七天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