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林峰与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峰,王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石林峰,无业。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雯,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英,无业。原告石林峰与被告王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纠纷处理等相关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2、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支付律师代理费33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国英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石林峰借款7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还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国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石林峰因该笔借款的诉讼事宜委托了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孙东兴、殷雯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350元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林峰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林峰支付律师代理费3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王国英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