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前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成香与王肇国、王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香,王肇国,王程,委托人理人王永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前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吴成香,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藉山东省临清市,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郭广岭,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吴成香丈夫。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肇国(又名王焕),男,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程(又名王在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技师,现住址同上,系王肇国大儿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女,4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万科小区北楼6单元5楼东户,系王肇国外甥。二被告委托人理人王永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吴成香与被告王肇国、王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岭、杨树林,被告王肇国、王程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成、贺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香诉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吴成香因不小心摔倒,当时感觉左胳膊不适,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拍片后确诊为左胳膊骨折。后经别人介绍,原告家人先到被告王肇国开设的诊所进行咨询,被告王肇国看完原告受伤后的片子,很自信地对原告的家人说其可以给原告治愈。后在原告家人的陪同下原告到被告王肇国的诊所进行治疗,期间王肇国、王程均对原告进行了手法复位接骨,并采用木板固定。被告告知原告骨头已经接住,隔一天来诊所进行按摩、拿捏一次。原告按时到被告的诊所进行了治疗。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肇国带领原告到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进行拍片,被告王肇国看到片子后说骨头没有愈合,又用乌鸡血加其自制的药给原告进行治疗。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肇国再次带领原告到乌拉特前旗中蒙医院进行拍片,结果骨头还没有愈合。此时被告王肇国告知原告让找其他专家进行治疗,并分二次退还了原告交纳的治疗费45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及其家人到山东省临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告知原告其骨头没有接住,断端分离约1.6公分且边缘较光滑,两断端并见成角,局部骨密度减低,而且骨折两头已经钙化不能穿罗丝钉,骨折部位再接住的可能性很小,治愈的可能性只有1%,并且已经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原告无奈只好回家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648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元,误工费62226元,护理费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34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46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4648.2元,以上共计44573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肇国辩称:首先,原告吴成香于2013年4月16日晚到被告王肇国经营的中医按摩诊所,并自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X光片。经诊查原告左上臂肿胀、畸形,伴剧烈疼痛,活动受限。X光片显示,原告为左肱骨下中断骨折、错位。综合情形,被告王肇国告知原告及其家人,需手术治疗,但原告及其家人说医院做手术太贵,要求在被告处治疗。被告王肇国告知其诊疗过程及相关注意事项后,为原告进行中医接骨治疗。根据中医正骨内外兼治的治疗原则,采用早期手法复位、夹板合理固定的方法给原告复位并适宜固定。并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患肢行进制动,注意保护,必须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等事宜,并要求原告留在被告诊所留观治疗,但原告称其经济条件困难、承担不了更多的费用,坚持不住院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时间,在给原告复查时,发现原告骨折处愈合欠佳,多次要求原告拍片复查,但原告均未遵医嘱。直到四个月后,原告才拿其X光片到被告处,检查结果为骨折处存在间隙,并未愈合。在此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需到医院手术治疗,但原告再次称其经济条件困难,要求被告再为其想想办法。故被告告知原告还有一偏方,但并不是对任何人都起作用,原告坚持要试试,被告给原告进一步进行治疗后,通过检查原告骨折处仍未愈合。被告再次告知原告需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回山东老家进行治疗。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临清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左肱骨骨折骨不连,骨质疏松症。入院后给予继续夹板外固定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准备择日行手术治疗。出院情况中记裁病人及家属因个人原因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并在自动出院申请书上签字。住院2日,但原告并未提供到上级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由此可见原告在能够治疗的情况下放弃了治疗机会。另外病历显示原告患有骨不连,患有该病症的患者骨头自身没有再生愈合能力,骨折后不能自然愈合。所以即使原告到正规的三甲医院也可能出作这种结果。第三,被告给原告治疗的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时,采用手法早期复位、夹板合理固定的方法给原告复位固定好,被告要求原告静养、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但原告却没有完全依照医嘱执行,只是一再考虑要省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故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被告作为多年的骨科医生,不可能给原告作出49天就可以治愈的承诺,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到大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总以经济条件不好而拒绝。第五,作为医疗侵权的案件,原告主张其损害由被告王肇国诊所治疗而造成,原告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但原告却无法提供,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肇国的起诉。被告王程辩称:同意被告王肇国的答辩意见。另外王程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清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骨不连。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过治疗。3、桥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乌拉山镇八区二组14号。4、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44元。5、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两人往返临清支出交通费785元。6、饭费票据一张,支出费用40元。7、鉴定费票据二张,支出费用1950元。8、中蒙医院医疗费单据四份,临清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共计1192元。9、北京到临清火车票一张,支出费用53.5元。10、桥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至今在桥南派出所辖区内居住,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2号、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时间。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中的火车票认可,汽车票不认可。对6号证据不认可。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被告无关。对8号证据中蒙医院医疗费单据四份认可,临清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不认可,认为只是护士站出具的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支出费用的事实。对9号证据不认可。对10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还需提供暂住证和居委会证明。本院经审核对二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王肇国、王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肇国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职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肇国具有合格的行医资格。2、王肇国诊所门诊接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晚来我诊所进行治疗,原告的基本病情及我们对原告的病情处理意见及告知。3、医学材料一份,证明骨折的不愈合有多种因素包括自身的因素,原告的病情不愈合与自身身体情况有关联性。4、王程(又名王在成)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一份、执业资格证一份,证明王程具有专业的按摩资质。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所没有治疗骨科这一项。对2号证据的接诊事实认可,但对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对3号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审理中,原告吴成香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以下鉴定请求:1、造成原告骨折现状与二被告的治疗过程及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2、原告骨折现状是否还有治愈的可能性,可能性有多大,治疗费用是多少;3、原告骨折现状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程度如何;4、护理依赖程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事务管理科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由于原、被告未到鉴定中心办理鉴定相关事宜,且不予配合,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退案函,将案件退回。原告吴成香于2014年9月1日又提出以下鉴定请求:1、原告的骨折现状与二被告的治疗过程及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2、对原告的骨折现状是否还有治逾的可能、可能性有多大,治疗费用是多少;3、对原告骨折现状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说明,由于原告吴成香2013年4月26日受伤,当事人只能提供临清市医院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的住院病历,而没有受伤到临清市医院之前的医学资料无法对委托的前二项进行鉴定,与当事人协商后,原告取消了前二项的鉴定要求,仅对第三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不需护理依赖。该鉴定报告及退案函经质证,原告对其认可、无异议;二被告对其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与二被告无关。2015年1月23日原告吴成香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事项为:1、原告左胳膊的五级伤残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参与度如何。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没有在被告王肇国处就医资料,无法完成委托要求,2015年3月19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事务科作出退案函,将案件退回。该退案函经质证,原告对该退案函有异议,不认可;二被告对该退案函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属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鉴定请求事项被退回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5时,原告因洗澡时不慎摔倒,将左胳膊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拍摄X光片后,医生诊断为左胳膊骨折,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未予以住院。当日晚9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王肇国经营的王肇国中医按摩诊所进行不定期门诊接骨治疗。经过被告王肇国的治疗原告的左胳膊骨折处未予愈合,后被告将收取原告的医疗费全部退还。2013年10月22日原告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左肱骨骨折骨不连,骨质疏松。在病历出院情况中记载,病人及家属因个人原因要求转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并在自动出院申请书上签字。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前臂损伤属五级伤残,不需护理依赖。原告三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有无因果关系,及二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均被退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648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元,误工费62226元,护理费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34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46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4648.2元,以上共计44573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肇国于1999年5月1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执业类别中医,执业范围中医专业,执业地点乌拉特前旗王肇国中医按摩诊所。王肇国中医按摩诊所于2014年2月2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中医内科、按摩、伤科,法定代表人王肇国,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在成于2000年8月1日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名称临床,资格类别初级,资格名称医师。被告王在成于2012年12月30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及等级保健按摩师三级。本院认为,原告吴成香于2013年4月16日,因其在洗澡时将左胳膊摔伤到被告王肇国开办的中医诊所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本案诉争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吴成香左胳膊的五级伤残与被告王肇国的治疗行为双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吴成香在洗澡时将胳膊摔伤,即便治愈也可能构成伤残。另从医学角度讲,原告吴成香成患的骨不连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疾病,骨不连是骨折后常见并发症,又称为骨折不愈合,是骨折端在某些条件影响下,骨折愈合功能停止,骨折端已形成假关节。原因包括:技术性因素主要是由于治疗方法不当引起的;全身性因素主要是病人的代谢和营养不良,体质虚弱或伴随其他消耗性疾病,或术后过早负重活动,或功能锻炼方法不正确等;或者某些疾病因素等。依据该医学知识,原告洗澡摔伤后未及时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选择到被告开设的中医按摩诊所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治疗存在错误,并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原告左胳膊五级伤残,无客观的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就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其五级伤残有无因果关系,及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但由于没有在被告王肇国处就医资料,无法完成委托要求,鉴定被退回。鉴定被退回的原因虽是没有被告王肇国处就医资料,但原告在被告王肇国处仅是门诊治疗,即使在正规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也无相应的病历等手续。被告王肇国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被告王肇国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酌情予以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王程否认对其进行过治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王程对其进行过治疗,故王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成香补偿金10000元。二、被告王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被告王肇国负担50元,超标的诉讼费7936元由原告吴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