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秀兰与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李青鹏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兰,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周秀兰。委托代理人���君,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鸿扬路20号文汇工业园A区7号楼。法定代表人谈太安。被告李青鹏。被告张会丽。被告谈太安。被告张俊。原告周秀兰与被告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纳森公司)、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勇军临庭支持周秀兰起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周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潘君、乔纳森公司、谈太安到庭参加诉讼,李青鹏、张会丽、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兰诉称,本人是乔纳森公司的职工,乔纳森公司拖欠本人工资4300元。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曾于2014年11月18日与职工代表就乔纳森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一事进行洽谈,并签署书面承诺,如乔纳森公司到期不发工资,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乔纳森公司支付本人10月份工资4300元,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承担连带责任。周秀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乔纳森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盖章确认的乔纳森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企业承担社保费用已计算到工资中社保由个人补缴)一份,证明乔纳森公司确认拖欠周秀兰工资的具体数额;2、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四人自愿为乔纳森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一切责任。乔纳森公司、谈太安共同辩称,乔纳森公司由李青鹏负责经营,谈太安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不清楚;工人工资由李青鹏具��安排发放,李青鹏曾说乔纳森公司出具的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上的数额不准确,应按照他的计算方式计算,但现在已联系不到李青鹏。乔纳森公司、谈太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李青鹏、张会丽、张俊未书面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周秀兰起诉,提供了下列证据: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6日、1月20日对乔纳森公司员工周美琴、马湘、仇文美及2015年1月13日对谈太安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乔纳森公司拖欠周秀兰及其他员工工资等。经审理查明,周秀兰系乔纳森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8日,因乔纳森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该公司的两股东李青鹏、谈太安与张会丽、张俊四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乔纳森公司欠员工工资,九月份工资在本月十九号发放,十月份工资在十二月五日前发放,如到期不发,一切责任由我们承担。”同年12月8日,经谈太安核准,乔纳森公司出具了一份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企业承担社保费用已计算到工资中社保由职工个人补缴),确认乔纳森公司拖欠周秀兰2014年10月份工资4300元。因周秀兰向乔纳森公司、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遂成讼。另查明,乔纳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李青鹏、谈太安,谈太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周秀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及谈太安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青鹏、张会丽、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周秀兰与乔纳森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秀兰在乔纳森公司工作,乔纳森公司理应按月足额支付其���资报酬,但乔纳森公司在确认拖欠周秀兰工资后仍不支付,引起本讼,应承担本案责任,故本院对周秀兰要求乔纳森公司支付其工资4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在出具承诺书时,对乔纳森公司拖欠员工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资,明确“如到期不发,一切责任由我们承担”,显然是对其给付责任的承诺,故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应按承诺书对乔纳森公司拖欠的周秀兰2014年10月份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青鹏、张会丽、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秀兰工资4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对被告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乔纳森时装服饰有限公司、李青鹏、张会丽、谈太安、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账号:11×××57)。审 判 长 沈 滢审 判 员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