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4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给唐某某,收取毒资100元后被民警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0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