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义树与王站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义树,王站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00号原告:潘义树,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王站强,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潘义树诉被告王站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义树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给包工头王站强在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250号做楼层,一直做到8月23日完工。王站强与原告约定的报酬为250元/天,原告一共做了25天。王站强已支付了2700元,剩下的355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50元。原告潘义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补正材料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2.仲裁裁定书、骨架安装班排班表和证明;3.计工表。被告王站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潘义树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潘某作证称:证人与潘义树均由王站强雇请至中山市沙溪镇濠涌工地上做事。潘义树是2014年7月去的,比证人早10多天。2014年8月,证人跟潘义树一起在该工地做事,证人在小工地上做了2天、在大工地上做了9天,小工地和大工地相距约1里路。证人11天的工钱2550元都拿到了。2014年8月,潘义树在小工地上做工也是10多天。他的工钱跟证人一样,25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潘义树受雇于王站强,开始在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250号工地做焊工,劳务报酬为250元/天。潘义树当月在小工地做工12天。2014年8月,潘义树在小工地做工13天、在大工地做工5天(该5天的工资,潘义树另行主张权利)。后王站强向潘义树支付了2700元,尚欠潘义树劳务报酬3550元(250元/天×25天-2700元)。另查明:对2014年8月在大工地的5天工资,潘义树作为申请人之一,于2014年8月29日以中山市广兴装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9日,该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40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潘某等12人2014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共58383.5元。(详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表’);二、驳回申请人王站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附表显示,潘义树2014年8月工资为12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为1075元。潘义树确认已收到该1075元工资。另外,本院工作人员曾致电王站强,其确认尚欠潘义树劳务报酬3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站强拖欠潘义树劳务报酬3550元,未及时清偿,依法应承担清偿的责任。潘义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义树支付劳务报酬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王站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