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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辛���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菊英诉被告晏太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辛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晏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举办了婚礼,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未归。现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等在案佐证。被告晏某某辩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二婚,离异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举办了婚礼,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于2015年4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洮县太石镇南门村八社39号砖混结构东房四间,兰驼三轮车一辆,王子摩托车一辆,旋耕机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关“双方关系还好,还能共同生活”的证明部分���异议,但其无否定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充分的否定理由,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晏某某对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等,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虽因矛盾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分居仅一月有余,分居时间短;原告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晏某某和好愿望强烈。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贴、互相照顾,善待别人,严待自己,本婚姻就并非趋于死亡,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社会主义家庭就能够存在。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