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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文英与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刘文英,男,汉族,1950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林逵,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迪生,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普宁市。被告黄小茵,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普宁市。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住所地普宁市流沙东埔村(即服装加工区内)。个人经营者黄小茵。原告刘文英诉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下称“金兰港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竹岩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林逵、被告佘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茵、金兰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佘迪生、黄小茵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佘迪生、黄小茵因兴建��兰港酒店,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及现金30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因经营问题一直未能付还本息。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因酒店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否则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确认有关借款本息数额等。原告于签订协议书之日再借给三被告现金45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至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三被告4050000元,合计4500000元。借款期届,三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中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08000万元,4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佘迪生辩称:借款数额属实,现无能力还清。被告黄小茵、金兰港酒店应诉后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与被告佘迪生、黄小茵《身份证》、金兰港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2015年1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月息100000元;确认2011年12月31日三被告借到原告800000元,月利率2%,但本息未付还;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所有借款本息还清及违约责任。证据3、2011年12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500000元。证据4、2015年1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三被告确认借到原告4500000元。证据5、《汇款凭证》原件9份、《电话交易凭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50000元给三被告。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黄小茵、金兰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茵、金兰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刘文英53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中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08000元、4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本金5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28元,由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共同负担。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淑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