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胜与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湘,广东普罗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徐火明。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胜与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友联达五金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胜上诉请求:1、判令友联达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2、判令友联达五金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6.67元(2014年5月11曰至2014年8月31日);3、判令友联达五金厂支付工资55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4、判令友联达五金厂支付加班工资14477.01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友联达五金厂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友联达五金厂无需支付陈胜2014年8月份工资4799元;3、判决友联达五金厂无需支付陈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陈胜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四、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友联达五金厂提交的工资表,陈胜在劳动仲裁期间对2014年5-7月应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虽不认可工资结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陈胜对8月工资金额不予认可,但由于载明的8月工资金额与陈胜领取的其他月份工资金额相当,故本院亦予以认可8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关于加班工资,由于上述工资表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项目,本院认定陈胜存在加班的事实。友联达五金厂提交的考勤表未经陈胜签名或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陈胜提交的考勤表无友联达五金厂公章或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认定陈胜平均每月平时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由于工资表上显示陈胜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陈胜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应为5367元(1808元÷21.75天÷8小时×40小时×(1.5+2)倍×(15/21.75+3)个月】。按照工资表,由于友联达五金厂已支付陈胜加班工资2659(498+665+665+831)元,故友联达五金厂仍需支付陈胜加班工资差额2708(5367-2659)元。关于2014年8月工资,友联达五金厂确认该月工资尚未支付,故除去上述加班费外,按照工资表,友联达五金厂需支付陈胜3968元。综上,友联达五金厂需支付陈胜入职以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共6676(3968+270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三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友联达五金厂主张陈胜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简易劳动合同与入职登记表系一式两页,正面为入职登记表,背面为简易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简易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陈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入职登记表中个人基本信息为本人填写,其他内容包括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条款均系友联达五金厂单方填写,并未经过陈胜确认。本院认为,入职登记表背面的简易劳动合同,未经友联达五金厂盖章及陈胜签名,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友联达五金厂应从陈胜入职后一个月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14986元(1808元÷21.75天÷8小时×40小时×(1.5+2)倍×(21/30+2)个月+3968元×(21/30)个月+4312元+396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陈胜主张友联达五金厂于2014年8月31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友联达五金厂主张陈胜自2014年9月1日起没有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并于2014年9月5日发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书。本院认为,陈胜于2014年9月2日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于友联达五金厂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无法证明陈胜的真实离职原因,故参照相关规定,应视为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友联达五金厂应支付陈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为2603元{【(3300+4363+4977+6676)元÷(22/31+3)个月】×0.5个月}。综上,上诉人陈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第三、四、五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胜2014年5至8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667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3元;五、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胜二倍工资差额14986元;六、驳回上诉人陈胜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友联达五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