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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岳华诉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岳华,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小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岳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商标注册号:7650515)、“”(商标注册号:7517455)是是李宁公司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鞋、足球鞋、运动鞋。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李宁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李宁公司的授权许可。经过多年的努力,李宁公司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李宁公司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李宁公司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近来,李宁公司发现丁岳华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李宁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运动鞋产品。丁岳华未获得李宁公司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李宁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给李宁公司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李宁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丁岳华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丁岳华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丁岳华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和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丁岳华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3.丁岳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丁岳华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从广州市桂花岗批发市场进货,进货数量比较少,不清楚该产品构成侵权。这两双鞋是从该市场买来给其儿子穿的,因为不合脚故放在店铺内销售。其自2014年4月份起没有经营个体户档口,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不同意李宁公司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衫、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足球鞋”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衫、游泳衣、游泳裤、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运动鞋”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8年4月9日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李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3月17日,李宁公司代理人罗文星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卓泳随同罗文星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石溪蚝壳洲东街的“诚信超市”。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罗文星购买了2双鞋子、4条皮带。罗文星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送货单》1张。公证人员颜卓泳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2张。随后,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卓泳随范允治把《送货单》以及2双鞋子、4条皮带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中共得照片17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罗文星保管。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6月5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353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经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2双相同的运动鞋,鞋中间位置有“”标志,鞋的正面、背面及右侧面均有“”标志,左脚鞋的左侧有“”标志,其中一只鞋有红色的标贴,标贴上印有“201110诚信超市¥45元”。丁岳华认封存的物品是其所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另查明,丁岳华系广州市海珠区莲平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x,于2008年8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万元,场地面积100平方米,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李宁公司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08号案】起诉丁岳华,认为丁岳华销售的被控侵权运动鞋同时侵犯其第536725号“”商标,请求法院判令丁岳华停止销售及赔偿2万元。李宁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与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08号案】共同支出的票据若干张,包括交通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90元,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50元、餐费155元。诉讼中,李宁公司出具了关于2014年其公司产品的市场价格证明,其中运动鞋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20元/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李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650515号“”和第7517455号“”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与第7650515号及第751745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被控侵权运动鞋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鞋”及第75174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运动鞋”商品相同。李宁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丁岳华也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的商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丁岳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丁岳华销售的被控侵权运动鞋的使用了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商标和第7517455号“”商标,丁岳华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运动鞋为第7650515号和第75174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丁岳华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丁岳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为此,丁岳华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宁公司起诉要求丁岳华停止侵权并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宁公司没有举证丁岳华库存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李宁公司主张丁岳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李宁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丁岳华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丁岳华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其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参考市场价格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丁岳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丁岳华的经营方式及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李宁公司诉讼请求超出6000元外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一、丁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商标和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产品;二、丁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元;三、驳回李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宁公司负担100元,丁岳华负担50元。丁岳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岳华今年55岁,系老实本分的湖南农民,十年前背井离乡来到广州打拼,这些年虽然身在大城市,但是一直过着农民式的朴素生活,对于一些所谓的名牌并不了解,且丁岳华多年苦心经营的超市一直系正规经营,有合法的经营执照。2014年,丁岳华的父亲在湖南老家收到李宁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便立刻通知丁岳华,因丁岳华已于2014年4月20日将商铺转手他人,而丁岳华人在广东打工,没有时间回家拿起诉状,便立马到法院开庭。丁岳华店中并不销售涉案产品,李宁公司在店内买的两对鞋,是丁岳华在地摊上买给儿子穿的,两对鞋均为40码,结果鞋太小,便放在店内,没有销售的意思。李宁公司要购买,丁岳华便将鞋子以45元一对的价格卖给李宁公司。李宁公司称丁岳华长期仓储、销售有与李宁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产品与事实不符。丁岳华仅销售两双,怎会对李宁公司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李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李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丁岳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侵权成立,丁岳华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不能免除,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问题,丁岳华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李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650515号和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比对,丁岳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李宁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50515号和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鞋”“运动鞋”为同一种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鞋子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李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650515号和第751745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鞋子为李宁公司或者李宁公司许可制造。而李宁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丁岳华未经李宁公司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李宁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丁岳华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丁岳华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丁岳华未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即使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李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丁岳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丁岳华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及李宁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丁岳华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丁岳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海华审判员  刘 宏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丹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