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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焦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戴良金,王庆兰,代良军,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陆光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庆尧,该支行职工。被告戴良金,男,生于1969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庆兰,女,生于1969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戴良金之妻)。被告代良军,男,生于1969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顾春青,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代良军之妻)。被告曹修申,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绪荣,女,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曹修申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戴良金、王庆兰、代良军、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庆尧,被告戴良金、代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兰、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每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6日,被告戴良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84%,同时签下合同、借据。被告戴良金与被告王庆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庆兰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表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借款后,被告戴良金、王庆兰屡次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代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戴良金、王庆兰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2691.62元、截止到2015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5045.32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被告代良军、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良金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王庆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代良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顾春青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曹修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绪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曹修申、董绪荣、戴良金、王庆兰、代良军、顾春青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11321212223590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代良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正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曹修申及配偶董绪荣、代良军及配偶顾春青,戴良金及配偶王庆兰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7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戴良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997Q11307313368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戴良金,账号:60451200120067786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可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伍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及种猪。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借款人戴良金,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戴良金发放贷款,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戴良金仅偿还借款本金27308.38元及部分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691.62元、利息5045.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庆兰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借款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我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庆兰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良金、王庆兰、代良军、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戴良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良金发放贷款5万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戴良金未能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戴良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兰自愿承诺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良军、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代良军、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庆兰、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良金、王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借款本金22691.62元;由被告戴良金、王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5405.32元;三、由被告戴良金、王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691.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代良军、顾春青、曹修申、董绪荣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