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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左永寿与徐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寿,徐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左永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雪,系左永寿孙女,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燕,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负责人万萍,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砂石路1号长弘大厦3楼。负责人张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系该公司职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左永寿诉被告徐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左永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雪,被告徐燕、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寿诉称:2014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燕驾驶其所有的贵FP64**号小型轿车从长春堡沿毕威高速公路往赫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毕威高速公路上行线33KM+800M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并前额裂伤;4、上唇挫裂伤;5、左侧7、8内股陈旧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790.91元后,因徐燕拒不交纳医疗费,加之该院收费实在太高,原告不得已被迫转院至七星关四通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1489.90元。医生出院医嘱上已注明:“原告须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每日换药一次,患肢三个月内不能负重,不能剧烈运动,两周后复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此医嘱意见计算。经查,被告徐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各自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社区居住两年多,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280.00元、误工费18250.00元、护理费1026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289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前述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98975.85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左永寿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左永寿负主要责任,徐燕负次要责任)等情况。3、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等情况(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0280.00元,其中: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8790.91元,在七星关四通医院支付11489.90元)。4、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萍社区租房居住已超过两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5、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至1000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等情况。6、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而支付19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徐燕辩称:我撞到原告之后就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了1万1千多元的医疗费,后来,我没付钱是因为我实在没钱了,我还与原告协商过相关的赔偿事宜,但最后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徐燕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燕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贵FP64**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垫付款收据及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徐燕为原告垫款11518.6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1、该案中的左永寿是否是事故中的受伤者左永寿有疑问,因该案中的左永寿年龄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左永寿年龄不一样;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左永寿应负全责,被告徐燕无责;3、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14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应是先交强险后商业险,且应分责分项赔付,赔付的前提是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待举证后在确认;2、徐燕的驾驶手续要齐全;3、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左永寿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该证据系交通警察部门调查、核实事故实际情况后依法依职权作出,且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在七星关四通医院住院没有必要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伤情(多处受伤)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其在四通医院住院应属必要、合理的伤病治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及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提出异议,综合审查该租房合同,可知该合同存在较大的问题(合同上关于“左永寿”的笔记与诉状上的笔记不一致,且合同的部分内容系用手添加填写上去的,但没有租房双方对该内容的确认,房屋出租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租房的事实予以佐证(如辖区派出所的证明等),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有资质的正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6、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正式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支付19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徐燕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张,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徐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贵FP64**号轿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和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垫付款收据及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徐燕为左永寿垫付医疗费11518.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七星关区交通警察部门的更正材料,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左永寿的年龄(76岁)系交警部门弄错所致,现已更正(66岁)。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左永寿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燕驾驶其所有的贵FP64**号小型轿车从长春堡沿毕威高速公路往赫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毕威高速公路上行线33KM+800M处时,将原告左永寿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8790.91元)后,因被告徐燕未继续为原告左永寿交纳医疗费,且原告左永寿认为该院收费太高,故转院至七星关四通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1489.90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脑外伤并前额裂伤;4、上唇挫裂伤;5、左侧7、8内股陈旧性骨折。2014年9月24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左永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贵FP64**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00元(非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责任事故限额为500000.00元。徐燕为左永寿垫付医疗费共计1151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本案中,事故当事人左永寿、徐燕因均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最终造成左永寿被撞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左永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徐燕已为贵FP64**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在天安财保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已投保险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天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付。原告户籍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上的医生意见(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每日换药一次,患肢三个月内不能负重,不能剧烈运动,两周后复查),其误工费可依法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即127天(住院天数+出院后三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确有产生,对该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左永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左永寿年龄偏大,且多处受伤(包括3处骨折)等客观情况,对其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000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及年龄因素,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该费用系交通事故中受害方为确定其伤情及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因涉案事故应获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20280.00元(实际金额为20280.81元,原告仅主张20280.00元),2、误工费9894.52元(28437.00元/年÷365天×127天),3、护理费7011.86元(28437.00.00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依法计算为3700.00元,原告仅主张1050.00元),5、伤残赔偿金9339.71元(6671.22元/年×14年×10%),6、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65176.09元。由于被告徐燕为原告左永寿垫付医疗费11518.60元,按照“损益相抵”原则,被告徐燕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前述损失65176.0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赔付即可(其中:53657.49元赔付给原告左永寿,11518.60元支付给被告徐燕)。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及时核查事实及履行理赔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左永寿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176.09元(其中:53657.49元赔付给原告左永寿,11518.60元支付给被告徐燕),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左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熠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人民陪审员  郑朝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