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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A7RM**号别克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往悦来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晋原镇雪山大道三段时被民警挡获。当日22时许,大邑县中医院抽取了李某的血样。经检验,李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5.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李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278号,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向某、王某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李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锡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