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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郭英。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诉称,2014年11月16日12时20分,赵某驾驶郭英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大兴安定徐柏村北与薛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原告车辆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7460元(其中鲁N×××××号车配件27690元,修理费8500元,拖车费430元,交通费3000元;冀R×××××号车配件23640元,修理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车损及三者受害人薛某的损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并且也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受害人薛某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20分,赵某驾驶郭英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大兴安定徐柏村北与薛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原告车辆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6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英名下车辆鲁N×××××修车费用为36190元(含配件费用27690元及修理费8500元)、拖车费430元。三者受害人薛某名下冀R×××××号小轿车修车费为26640元(含配件费用23640元及修理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郭英已赔付三者受害人薛某27840元。以上事实有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修车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明细、收条、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英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鲁N×××××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英赔偿事故三者受害人薛某各项费用共计2784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郭英为修复被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36190元和拖车费430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英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者受害人薛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未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英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英损失366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英损失2784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为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