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熊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文卫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强,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强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才君、被上诉人熊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熊强从2014年2月起进入原告亚华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2014年2月13日原告亚华公司为被告熊强参加工伤保险至今。2014年2月14日,被告熊强在原告亚华公司工作时左足踇趾受伤,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即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2014年3月13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熊强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7月9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3月起被告熊强仍继续在原告亚华公司工作直至7月辞职,月平均工资3144元。被告熊强于2014年8月5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7730.7元。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75614元。原告亚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的项目中一次性���业补助金255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50元,护理费450元,生活津贴及交通费不应支付,应付26331元。被告答辩认为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对原告要求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部分被告认可,但原告应出具相关手续向工保中心理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元×6=255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51元÷30天×39=5526.3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津贴5951.4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熊强辩称仲裁裁决已生效。对原告要求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部分予以认可,但原告应出具相关手续向工伤保险中心理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526.3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津贴5951.4元,应由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强系原告亚华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受伤时工作不足一个月,被告要求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为标准计算相关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熊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亚华公司要求不直接支付的诉称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亚华公司应支付被告熊强停工留薪期待遇1个月×4252元/月=4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护理费9天×50元=450元,以上共计30214元。被告熊强要求的1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生活津贴因被告一直上班并领取工资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强于2014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熊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0214元;三、原告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亚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熊强住院9天后就上班,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2、医嘱未要求护理,该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被上诉人熊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熊强休息一个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熊强在亚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熊强于2014年2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虽然熊强在2014年3月有上班事实,但亚华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熊强暂停工作不足一个月即恢复上班,一审法院确定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元并无不当。二、熊强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9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正确,��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扣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判决由亚华公司向熊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30214元正确。此外,双方对原判确定的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亚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