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颖与沈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颖,沈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利委托代理人:刘延平,阜新市海州区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颖与被上诉人沈利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颖,被上诉人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马颖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我与沈利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协议书》约定:位于九营子村一组,原属自家承包的一栋大棚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给我十年。此地块四至为:南至大棚,北至大棚、西至作业路、东至作业路。沈利负责建一个大棚、3个看护房、6个大井。签协议当天,我给付沈利18万元,但至今没有依约建大棚、3个看护房、6个大井。我在转让地块上投资种植苹果树、葡萄树、蔬菜、豆角,景天,购入塑料布、大棚门铁丝网及雇人种植、浇水、拔草,共支出2万元。签订协议时,沈利承诺自己系转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直到现在,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沈利不是细河区九营子村民,不具有对细河区九营子村土地对外转让的资格和权利,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协议书》违法无效。请求:1、确认《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协议书》无效,返还转让金18万元、投资款2万元,合计20万元以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沈利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协议约定的是一栋大棚,没有约定几亩几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是自家的自留地,马颖提出的损失是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与我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马颖与沈利签订《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协议书》,约定:沈利将位于九营子村1组,原属自家承包的1栋大棚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十年全部转让给马颖所有,转让金总计为18万元整。四至为:南至大棚、北至大棚、西至作业路、东至作业路。本协议生效后,马颖可以在该地块上按自己要求再进行经营管理及建筑附属设施,沈利不得干涉。如遇国家征占、征用此地块,该地块地上作物、附属物及建筑物等所有补偿款均归马颖所有,沈利无条件配合马颖领取地上作物、附属物补偿款,协助办理回迁安置楼房过户等相关手续,该土地补偿款归沈利所有。2011年10月25日,沈利收到马颖交付的大棚款18万元整。该诉争土地系九营子村村委会于1996年分给本村村民王怀军的菜田,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4月23日王怀军与王旭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怀军将九营子村一组原属自己承包的菜地2.6亩转包给王旭使用,转让金三万元,大田地1.8亩,转让金为一万元,共计四万元。王旭对该地块享有十年使用权,王旭可以在该地块按自己要求进行经营及建筑,王怀军不得干涉。2011年6月1日,王旭与沈利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旭将九营子村一组原属自家承包的大棚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转让给沈利使用10年,可以在大棚内按自己的要求进行经营建筑,王旭不得干涉,如遇国家征占、征占此棚,地上作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沈利所得,但该地补偿款归地主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本案中,王怀军与九营子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王怀军仍是原土地经营合同的承包人,虽三份土地流转合同采用“转让”字样,但实质是土地转包合同。并且马颖在庭审中,对该流转合同用“转让”字样,但实质是土地转包合同也予以认可。马颖与沈利自2011年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履行至今,双方一直无异议,九营子村及其他村民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驳回马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预交),由马颖负担。马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的根本性错误。本案王怀军与王旭之间为转包,后来的王旭与沈利以及沈利与马颖之间应为土地流转。该流转没有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既不合法也无效力。原审认为土地流转合同采用“转让”字样,但实质为土地转包合同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沈利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土地转让只是土地流转形式的一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致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应予撤销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且上诉人对该土地已进行了实际管理,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后上诉人亦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