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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宏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80号罪犯张宏,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4)皖刑终字第3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1月30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于2009年02月02日裁定,建起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宏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