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宪军与曾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曾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甲,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吕玉光,系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曾某乙,住江西省南康市。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欣,第二被告公司职员。原告王某甲诉第一被告曾某乙、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光,第一被告曾某乙,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991.7元、误工费45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11500元、护理费29500元、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82148.74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3.9元,合计262626.0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原告与各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九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5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桥005灯杆对开路面行驶时,车辆与骑无号牌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和医疗情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新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15天。出院诊断为“l、左肺多处裂伤并张力性气胸,左侧血胸;2、伤性湿肺;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侧骨盆骨折;7、左肘部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年、半年内勿负重,继续功能康复;2、定期复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三、医疗费:原告主张13991.7元,两被告对其中的158.6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58.6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3833.1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于广州江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提交了收入证明、劳务协议书以及企业注册资料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658.9元(3376.8元/月÷30天×14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六、营养费:原告其因为本次事故导致残疾,确需加强营养,故主张1150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医生医嘱,不同意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确定5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的护理费。两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左上肢活动功能正常,已开始下床步行,轻微跛行,活动能力尚可),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200元(80元/天×115天)。八、鉴定费:98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18年,两被告对计算18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12%。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工作证明等,本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6281元(32598.7元/年×18年×13%)。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表示最高不超过8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酌定8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需扶养母亲,但没有提交母亲生育子女的相关亲属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生育四名子女。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交母亲生育子女的相关亲属证明,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予处理。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30元。两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330元。十三、机动车使用人和责任承担情况:第一被告是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辆的司机以及登记车主。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十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243.1元。第二被告已支付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及商业险367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经交警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第一被告为机动车驾驶人,因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为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勤勉注意义务,故第一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二被告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赔付完毕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33.1元,由于第二被告已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余额13833.1元的60%即8299.8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16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2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76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123449.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上述费用中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13449.9元的60%,即8069.9元,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总额为16369.76元(8299.86元+8069.9元)。又由于第一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243.1元,应予以扣除,故第二被告实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应再向原告支付141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王某甲;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4126.7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王某甲;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负担2763元,第二被告负担2476元。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伊莎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兰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