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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7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卫雪琴与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7337号原告卫雪琴诉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雪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二、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卫雪琴借款利息(以本金327,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计3,102.50元,财产保全费2,186元,均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卫雪琴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尚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处置,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