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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兴安县杨柳江水电站与蒋清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安县杨柳江水电站,蒋清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兴安县杨柳江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蒋志强。被执行人蒋清志。申请执行人兴安县杨柳江水电站与被执行人蒋清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清志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正胜审 判 员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