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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与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同和路38号。法定代表人焦同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森,公司职工。被告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徐家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传勤,董事长。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沙嘴子。法定代表人唐传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海,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住所地文登市张家产镇下冷家村。负责人张树森,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海,法律事务部部长。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森及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之委托代理人刘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现代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DZL4-1.25-ALL燃煤锅炉、12000立方米微分潜水除尘脱硫装置购销合同》;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签订《DZL6-1.25-ALL燃煤锅炉购销合同》,原告为该二被告加工锅炉设备。原告依约交货,现二被告尚欠质保金60500元。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荣泰食品厂的总公司,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500元。被告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质保金45000元,但暂时无支付能力。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辩称,同意支付质保金45000元,但暂时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DZL4-1.25-ALL燃煤锅炉、12000立方米微分潜水除尘脱硫装置购销合同》;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签订《DZL6-1.25-ALL燃煤锅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二被告加工锅炉设备。合同履行中,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荣佳食品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签订关于锅炉合同执行情况的协议,协议确定,荣佳食品有限公司尚欠质保金15500元,荣泰食品厂尚欠质保金45000元,上述质保金按锅炉和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验收报告之日计算,到期一周内无条件付清。现已超过双方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荣泰食品厂系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佳食品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关于锅炉合同执行情况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确定了质保金的数额、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荣泰食品厂系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荣泰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当家乳山荣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5500元。二、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45000元。三、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荣泰食品厂应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荣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荣泰食品厂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