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芮吉燕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第三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吉燕,南京市溧水区第三高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芮吉燕,女,1996年7月27日生,汉族,学生,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爱景村芮家村19号。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孝军,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第三高级中学,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贤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吉燕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溧水三高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吉燕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溧水三高中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吉燕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溧水三高中举行第九届校运动会。原告芮吉燕作为被告溧水三高中高三(12)班的学生运动员,在跳远比赛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芮吉燕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18.4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1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为“68692元”。被告溧水三高中辩称,原告芮吉燕在学校运动会中不慎摔伤,被告溧水三高中对此并无过错。被告举办的2013年秋季运动会组织管理得当,校方已尽到管理职责。体育运动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学生自愿报名参加,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就原告摔伤一事达成补偿协议,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1万元补偿。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组织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溧水三高中举行第九届校运动会。原告芮吉燕作为被告溧水三高中高三(12)班的学生运动员参加跳远比赛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芮吉燕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Riseborough分型III度);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后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予以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11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芮吉燕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受伤一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补偿乙方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含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误学费等)合计人民币1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自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甲方责任,双方不再存在其他纠纷,如乙方构成伤残,则对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芮吉燕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740元。被告溧水三高中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陈述因比赛场地湿滑,被告未进行平沙导致其跳远受伤,而被告称在比赛过程中安排专人平沙且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运动场地具有不安全因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芮吉燕受伤之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比赛中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自行承担60%,由被告溧水三高中承担40%。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溧水三高中补偿原告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含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误学费等)合计人民币1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1万元补偿款,原告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及交通费318.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2、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840元;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合计69532元,除原告自负60%外,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7812.8元。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第三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吉燕损失27812.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芮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第三高级中学负担700元。鉴定费用174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第三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见习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