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雪,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雪、被告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其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等导致婚姻不幸福,不和谐。婚后其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其漠不关心。2014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9日发生口角分居至今。被告没有上进心,无正常职业和稳定收入,其缺乏安全感,分居后被告也没有和其联系。其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性,双方均陷入痛苦婚姻折磨之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畅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其要求原告返还2.3万元彩礼、钻戒及购买三金的5000元,原告还要承担为结婚租房的部分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9日双方因发生争执,原告搬离住所分居至今。被告称结婚时其给了原告2.3万元彩礼,原告对2.3万元予以认可,但否认系彩礼。原告称2.3万元中2万元是在其老家铜川待客的开销,3000元是给其父母买衣服的钱。被告称婚前其母给原告5000元买三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应承担一半为结婚租房的租金,原告称被告在婚后已经将房屋转租。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在庭后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造成夫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且自2014年3月9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被告称结婚时其给了原告2.3万元彩礼,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3万元并非彩礼,且原告于婚后第二天便搬离共同住所地,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3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婚前其母给原告5000元买三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其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其为结婚租房的相关手续,故其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且在庭后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畅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畅某某返还2.3万元彩礼。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丽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