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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海裕盗窃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裕。2007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因本案及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海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陈海裕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东村298号门前时,发现被害人潘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无人看管,遂使用铁制作案工具将该车车锁破坏后盗走,并将该车藏于海口市坡博村德佳酒店旁一工地。次日12时许,陈海裕让翁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转移其盗窃的电动车,翁某某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从海口市坡博村德佳酒店旁工地处拖着陈海裕盗来的电动车,当两人行驶至海口市龙昆南路昌茂花园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9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潘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柏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海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海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裕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海裕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海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海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扳手三把、螺丝刀一根、自制铁制扁头工具四个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上诉人陈海裕上诉主要提出:其盗窃数额小、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赃物,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海裕盗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陈海裕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陈海裕上诉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及已退还赃物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可据此再次对其从轻处罚。陈海裕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故陈海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陈海裕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亚敏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蒋小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