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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树祥与石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祥,石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刘树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生,男,汉族。(系委托人之子)被告石延国,男,汉族。原告刘树祥与被告石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延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祥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刘树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原告2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石延国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延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