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恢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喻维田、彭永珍与被执行人王永君、侯锡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维田,彭永珍,王永君,侯锡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喻维田,男,生于1955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彭永珍,女,生于1958年4月24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永君,男,生于1977年7月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侯锡菊,女,生于1976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230号10幢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张菊容,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安岳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喻维田、彭永珍与被执行人王永君、侯锡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其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君、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喻维田、彭永珍给付因交通事故致喻飞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酒精检测费、尸检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89000元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王永君、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侯锡菊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喻维田、彭永珍给付因交通事故致喻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酒精检测费、尸检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947.91元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永君、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侯锡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81元、申请执行费1324.2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在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62259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喻维田、彭永珍。因被执行人王永君、侯锡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终结(2015)安岳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被执行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在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被扣留的重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职权恢复执行,同月2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君、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喻维田、彭永珍给付因交通事故致喻飞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酒精检测费、尸检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26741元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王永君、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侯锡菊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喻维田、彭永珍给付因交通事故致喻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酒精检测费、尸检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947.91元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永君、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侯锡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81元、申请执行费132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予以扣押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戴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