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谭从辉与徐神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从辉,徐神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谭从辉,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雅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神好,包工头。委托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从辉与被告徐神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雅明,被告徐神好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从辉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被派往武汉市洪山区红旗村武汉保利公园九里项目工地12#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元,按天结算,被告包食宿。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3日,劳动报酬为28300元。施工期间被告预支给原告生活费6200元,尚欠22100元未付。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22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从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徐神好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保利公园九里12#楼的劳动报酬22100元;证据二、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承认欠原告保利公园九里12#楼的劳动报酬。被告徐神好辩称:原告所称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是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而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巨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神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及武汉市海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简称海岛公司)一起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按质、按量及按工程进度完成工作任务,导致被告未领到海岛公司的结算款,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二、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按质、按量及按工程进度完成工作任务,导致被告工程结算扣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神好对原告谭从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当时写下借条时,工程尚未完工,写下欠条的前提是原告写下的保证书,即支付欠条载明款项的前提是要在工程完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是在司法局的办公室进行,但是调查人员又是洪山区法律服务所的人员,且其中也载明原告罢工,并未按约完成工程的事实,也载明未领到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谭从辉对被告徐神好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出具时间是在被告写下欠条之前,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生活费,并不是因为工程不合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投诉到司法局后,组织几方进行协调,原告要求海岛公司暂停支付给被告结算款,其中的海岛公司扣除被告的一万余元与原告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谭从辉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调查笔录载明��况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神好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也不能证明工程结算扣款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任务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谭从辉由被告徐神好雇佣,在武汉保利公园九里项目工地12#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22100元。另查明:被告徐神好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双方因此建立劳务雇佣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2100元,至此双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所欠原告劳务费22100元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申请,但未按规定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故其反诉不成立。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神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从辉支付劳动报酬22100元;二、驳回原告谭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徐神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培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