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行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炳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尖行立字第4号起诉人刘炳荣。本院收到起诉人刘炳荣的行政起诉状,称自己与被起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月1日签订了《太原市北郊区柴村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期限30年,即从1995年至2025年,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要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010年因修建太兴铁路,被起诉人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被起诉人在2013年5月给起诉人下发了一个《通知》,称村委会给村民土地补偿费为15万元/亩的20%即3万元。该通知违反《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分配使用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征地补偿标准的决定,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被起诉人作出的征地补偿标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起诉人诉来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决定,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炳荣请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补偿标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炳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彦审判员 康永红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兆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