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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君与曹应超、杨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曹应超,杨轩,王友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杨君。被告曹应超,被告杨轩。被告王友傲。原告杨君与被告曹应超、杨轩、王友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被告曹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轩、王友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诉称,被告曹应超、杨轩系夫妻关系,因大货车保险到期,着急要交保险及保养车辆,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并由第三被告担保,到了约定还本付息日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过多次,三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为由仅还部分利息(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3日),不还本金,至今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曹应超、杨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2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每月4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计5个月);2、被告王友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应超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被告暂时没有钱。被告杨轩未作答辩。被告王友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曹应超、杨轩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杨君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友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由被告曹应超、杨轩出具一份填空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给原告杨君,内容为:“今借到杨君人民币(现金)贰万(¥:20000),月利率百分之三(3%),借期到2014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每一个月付一次息。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2倍利率计算复利,不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覅见时间付息或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债权人有权随时索回本金和利息,诉讼时已还部分利息算失信违约金,借款用途:车交保险借款人:曹应超杨轩电话:180××××5995借款时间:2014年7月3日住址:后营二组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友傲承诺:1、担保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3、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时已还部分利息算是违约金。担保人:王友傲联系电话:189××××7969住址:冯王七组45号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杨君自认被告已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按2%/月借款利息已经清偿支付,被告曹应超质证意见为借期内系按3%/月的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无异议。原告杨君向被告曹应超、杨轩、王友傲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应超、杨轩向原告杨君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原告杨君要求被告曹应超、杨轩给付利息2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计5个月,每月400元),)。因2014年7月3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期到2014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庭审中原告杨君也自认“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已经清偿”,故对原告杨君主张的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的借款本息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之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经本院审查,该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杨君主张自认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经审查,原告该主张利息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利息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对原告杨君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按照还款优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予以扣减。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杨君本金19890.31元(见附表一)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对原告杨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应超关于辩称的“按照月利率3%,每月还了600元,共还款5个月,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计3000元”质证意见,因被告曹应超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期举证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曹应超的辩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因被告曹应超已经归还借期利息160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400元),按照还款优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被告曹应超欠原告杨君本金19890.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王友傲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友傲在2014年7月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约定了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友傲应当明确知道签字带来的法律义务,被告王友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曹应超、杨轩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对被告曹应超、杨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友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应超、杨轩追偿。被告曹应超杨轩、王友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应超、杨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君借款本金元19890.3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友傲对被告曹应超、杨轩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友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应超、杨轩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杨君负担31元,被告曹应超、杨轩负担149元,被告王友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七日书记员  高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12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附表一: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曹应超、杨轩、王友傲民间借贷纠纷的本金计算时间实际给付利息(元)应付利息(元)冲抵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4.8.3373.3319973.332014.9.3372.8419946.172013.10.3372.3319918.502014.11.3371.8119890.31备注:“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