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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职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月初向被害单位住友橡胶(常熟)有限公司主动辞职的情况下,采用向新闻媒体举报其所掌握的被害单位生产上的信息相威胁的手段,敲诈被害单位人民币40万元,后被害单位被迫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人徐某支付了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65000元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部分金额335000元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部分金额上系犯罪未遂,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月初向被害单位住友橡胶(常熟)有限公司主动辞职的情况下,采用向新闻媒体举报其所掌握的被害单位生产上的信息相威胁的手段,敲诈被害单位人民币40万元,后被害单位被迫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人徐某支付了人民币65000元。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无锡市朴业橡塑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6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人员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郗某、闵某、殿村某某的证言笔录,汇款凭证、通话记录,营业执照、确认书、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单,电子回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敲诈勒索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勒索金额335000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慧 更多数据: